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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2日 星期五

蔡志雄律師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心得筆記《春嬌愛志明》【民法債篇】

民法概要 第一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志明跟春嬌來到水果攤買水果,春嬌突然想到買水果為什麼不用跟老闆簽契約呢?志明說,除非是法律規定要用書面的法律行為,像結婚要簽結婚證書,其他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成立啦,另外,像契約標的如果是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因為牽涉的權益重大,不宜輕率,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應該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春嬌說,可是老闆一直站在收銀台沒有做任何意思表示啊?志明要春嬌看看蘋果堆上插的牌子「一斤18」,像這樣標定賣價陳列就是要約,也就是老闆打算用一斤18元賣蘋果,我們拿起來裝到袋子裡去秤重就是我們願意以一斤18元買蘋果,這就是老闆跟我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啊。

春嬌說,那我下午收到郵購目錄寫床單一套九百,這也是要約囉?志明說,這應該是價目表的寄送,不是要約,而是要約引誘,也就是你看到傳單以後可以提出你要買的要約,郵購公司接受你的訂單才是承諾,這樣買賣契約才成立。春嬌說,那我提出要約要買,怎麼知道郵購公司要不要承諾呢?志明說,像你是寄購買單過去,這是非對話要約,現在郵局寄信很快就到了,所以如果郵購公司沒有在二、三天內,也就是可以期待承諾達到的時間內通知你匯款,你的要約應該就失效了,如果是對話要約,像你也可以直接到郵購公司說我要買,如果郵購公司沒有立刻承諾,要約就失效了。春嬌說,那如果郵購公司的承諾遲到呢?志明說,那這是新要約,換成你可以決定要不要承諾買。其實有的時候承諾也不用通知,像之前我們去住飯店冰箱裡的飲料標示一瓶30,我們拿兩罐來喝這是意思實現,契約也是成立的。

買完了水果,志明跟春嬌兩個人走在路上,看到電線桿上貼著一張急尋小狗的告示,原來是有紅貴賓走丟了,要大家幫忙找,找到的話會給二千元獎金。天底下就有這麼巧的事情,志明跟春嬌兩個人才剛看完告示,就看到一隻小狗慢慢跑來貼告示的電線桿尿尿,這仔細一看,不就是告示裡的小狗嗎?於是志明就要春嬌把小狗抱好,他就照告示裡的號碼打手機給小狗的主人,電話那頭主人說就住附近,五分鐘內就會趕到。在等小狗主人的時候,春嬌問志明,那獎金該怎麼處理呢?志明說,這是懸賞廣告,貼廣告的人對完成行為的人負給付報酬的義務,由最先完成的人,取得報酬請求權,如果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我們是一起發現的,就共同取得那二千元囉。春嬌說,我知道法律是這樣規定啦,但這點小錢你也要跟我計較嗎?志明明白春嬌的意思於是說,對啦,不是我們一起發現的,是你自己發現的,獎金通通歸你囉。

志明跟春嬌買水果其實是要去拜訪春嬌的阿姨,因為春嬌的阿姨最近有塊土地被別人占用蓋房子,想要請問春嬌與志明兩人應該怎麼處理,志明就跟阿姨說,像對方這樣沒有租約,也沒有其他的權源就占用土地,法律上這是無權占有,阿姨可以打官司請求對方拆屋還地,而且對方這樣等於平白無故省下土地的租金受有利益,造成阿姨的損害,所以阿姨可以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對方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

阿姨一聽到要打官司就頭疼,緊張的問志明打官司要怎麼處理,志明說打官司可以自己寫狀紙、遞狀,然後自己去開庭,但阿姨一輩子也沒進過法院,於是志明又說其實也可以委任律師辦理,志明跟阿姨解釋,委任律師就是把案件授權律師去處理,法律上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像以委任律師來講,就是簽個委任狀給律師提出法院。阿姨跟志明說,最近有個鄰居小李很熱心,跑來說要幫忙處理這件事,阿姨沒有答應,小李後來竟然自己跑去找對方說是阿姨的代理人,可以全權處理。志明一聽馬上跟阿姨說,要阿姨馬上發個存證信函給小李還有對方,明白表示小李不是阿姨的代理人,不然的話,這個會變成表見代理,小李作的承諾阿姨就要負責。阿姨說那要是小李擅自用我的名義跟對方達成任何承諾呢?志明跟阿姨說,小李未經阿姨授權,這是無權代理,除非經過阿姨的承認,不然對阿姨是不生效力的。對方也可以定個期限,通知阿姨是否承認,如果阿姨逾期未為確答就當作拒絕承認,對阿姨也是不生效立的。

阿姨跟志明說,沒想到一年沒見,法律竟然懂這麼多,於是又跟志明請教兒子發生車禍的事情。原來是阿姨的兒子前幾天開車撞倒了一位機車騎士,現在還在加護病房,志明就跟阿姨說,如果交通事故判定阿姨的兒子有責任,這會構成侵權行為,也就是說,阿姨的兒子因為過失,不法侵害機車騎士的權利,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因為阿姨的兒子才剛滿十八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阿姨也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阿姨一聽自己也要負責,趕忙問志明賠償的範圍是什麼,志明就說,如果機車騎士只是受傷,要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像薪水還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例如醫藥費,還有精神賠償。阿姨又問,如果機車騎士不幸往生呢?志明說,那就要負責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殯葬費,騎士法律上必須扶養的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另外,騎士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就是精神賠償。這些權利就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開始,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重點法條摘要

這章是講債發生的原因,包括契約、代理權的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應該比較少考,其他的都蠻重要的。

153 條,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

154 條,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價目表寄送不是要約。

155 條,要約拒絕就失去拘束力。

156 條,對話要約要立刻承諾,不然就失效。

157 條,非對話要約,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的時間內相對人不為承諾,要約就失效。

158 條,要約有承諾期限,不在期限內承諾就失效。

160 條,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也視為新要約。

161 條,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承諾不須通知,在相當時期內有承諾事實,契約成立,這個稱為『意思實現』。

164 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之人給與報酬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完成行為的人負給付報酬的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由最先完成的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165 條,預定報酬的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廣告,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不然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166 條,契約當事人未完成契約約定的一定方式,推定契約不成立。

166-1 條,契約的標的如果是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果沒有公證,但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並且完成登記仍為有效。

167 條,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168 條,代理人有數人,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169 條,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道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這個稱為『表見代理』。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作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171 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可以撤回。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稱為『無因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173 條,管理人開始管理時,如果能通知就應該通知本人,而且如果沒有急迫的情事應等本人的指示。

無因管理準用委任的規定。

174 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為事務的管理,對於因此所生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如其果管理是為了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就不適用。

176 條,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人可以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從支出時起的利息,或清償管理人負擔的債務,或賠償損害。

178 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稱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之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80 條,下列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一、履行道德義務的給付。

二、未到期的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

三、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的義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四、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181 條,不當得利的受領人,除了返還所受利益,本於利益有所取得也要返還。

182 條,不當得利的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之後知道,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道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的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應賠償損害。

183 條,不當得利受領人,將所受無償讓與第三人,因此免返還義務,第三人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的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184 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也一樣。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道其中誰是加害人也一樣。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87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如果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果監督沒有疏懈,或縱然相當監督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然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就要負責。

191 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192 條、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要負責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殯葬費。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也就是精神賠償。

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要負責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也就是精神賠償。名譽被侵害,可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這叫『一身專屬權』。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也一樣消滅。

時效完成後,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利益於被害人。

蔡志雄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10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我是612,612就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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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5日 星期五

612-lawyer蔡志雄律師的投資告白:張金鶚說,出租住宅應該輕稅,沒錯!包租公不是炒房

之前曾經針對張金鶚教授的說法,提出諸多意見,當然大部分多持反對立場,近來終於難得看到張金鶚教授所言,深得我心,甚是難得,一定要寫篇文章好好表達一下個人意見。

張金鶚教授擔任台北市副市長,提出五大目標方向,其中居住正義:健全房市機制,保障弱勢居住提到,發展與健全租屋市場是重要住宅政策,幫房客與房東解除各種困擾,讓房東能合法、無憂、有專業支援;房客能安居、無恐、有政府協助。自用不動產要輕稅是基本原則,出租住宅也應該輕稅。

我的職業是律師,平日從事投資選擇套房出租,因為管理容易,占用時間不多,不致影響律師之本業。既然我是房東,對於張金鶚教授所說,出租住宅應該輕稅,可以節省我的稅務支出,我當然支持,不過我支持的原因不是省錢而已,這當中還包括觀念的問題。

現今房價很高,買房大不易,故社會似乎普遍對於房地產均抱持負面之看法,甚或認為買房者均有炒房的嫌疑。我認為如果房子買來短期內即加價出售,賺取價差,可以定義為炒房無庸置疑,但並不是所有人買房子都是為了要賺價差,像我買房子向來就是長期收租,這可不是炒房,而且,如果你問我希望房價下跌還是上漲?我告訴你,我希望房價下跌,也許有人覺得很奇怪,你手上明明有房子怎麼會希望房價下跌,你想想看,我買房是為了收租,房價一直漲上去,越來越貴,買進價格太高,出租的報酬率就越低,甚至划不來根本找不到房子可以買,那要如何投資?所以我說我不是炒房,我根本不希望房價上漲。

所以,我才會說,我支持張金鶚教授所說,出租住宅也應該輕稅,不是因為節省我的稅務支出,而是張金鶚教授有看出來房東買房長期收租,並不是炒房,而且,健全房市機制裡還包括,讓房東能合法、無憂、有專業支援,這樣才對,才可以鼓勵更多人願意當房東,提供房屋出租,增加供給,對於解決『大台北居不易』的問題,才有幫助。

至於張金鶚教授提到,讓房東有專業支援,我想我可以略施綿薄之力,我的部落格『612-lawyer/一個律師的投資告白』裡有告訴大家許多專業房東的技巧,大家可以參考一下囉。

蔡志雄律師,101年不動產經紀人榜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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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lawyer蔡志雄律師的投資告白:買下自己全部的時間,才是真正的自由

記得新加坡電影小孩不笨裡有段劇情是這樣演的,小孩賣掉自己的收藏,另外還一直想辦法湊錢,原來是要跟自己的爸爸買一個小時的時間,然後要爸爸去學校看自己的表演。

也許現實社會裡不太有人真的會跟爸爸買時間,但別人的時間真的是要花錢買的,像看醫生用到醫生的時間要花錢買,問律師用到律師的時間當然也要花錢買,而且還是照鐘點計費。

我們花錢跟別人買時間,其實也在用自己的時間換錢,像一般人上班朝九晚五,就是每天花八個小時來換一個月的薪水,所以有句話說,時間就是金錢,一點也沒錯。

每天必須工作賺錢才有收入這是主動收入,如果是用錢來賺錢,不用靠自己工作就有收入,這是被動收入。一開始當然要靠主動收入來掙錢,漸漸收入大於支出時,就有積蓄可以投資產生被動收入,當被動收入等於或大於主動收入時,就可以達成經濟自由的目的。

我認為投資的最終目的,就是用投資的被動收入來買下自己全部的時間,就可以不用再為了謀生來出賣自己的時間,你才能擁有真正屬於自己的時間,這就是所謂經濟自由,既然不用再出賣自己的時間,你的時間是自由的,你可以隨心所欲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所以,大家要多學學小孩不笨裡的那位小孩,想辦法存錢投資,買下自己全部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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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雄律師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心得筆記《春嬌愛志明》【民法總則篇】全部完成囉!

這次參加不動產經紀人考試,發現前後左右都是空的,代表缺考的人很多,據某位房產業界重量級人士親身觀察表示,很多人從業人員想考但沒念書。我想,參加考試的人大部分非法律系,但是考試科目卻以法律居多,說實在話,看到一堆法條,拿起來真的會放回去,所以不是不想念,而是念不下去。如果有人把法條用不同的方式整理成有趣的內容,最好像是漫畫或小說,讓人看得欲罷不能,也許就不會這樣。但要把法律整理成讓人看得欲罷不能,談何容易,我最近一直反覆思考這件事情,那就來寫寫看,試試水溫囉。

緣起:出現兩位主人翁,名叫志明與春嬌,兩人是一對戀人,決定參加今年的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志明要努力,春嬌有決心。

民法概要()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志明問春嬌,法源有幾種,說對送你一台腳踏車,春嬌很快就回答,斯斯有兩種,法源多一種,法律、習慣跟法理。志明說,嗯很好,要記得喔,法律適用的習慣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像是買賣人口這種習慣就已經違背公序良俗,不具法的效力。春嬌說,那我答對了,我要獎品,志明說我明天買給你,我現在先來寫一張聲明書,說我會買一台腳踏車送給你,那下面你要我簽名,還是蓋章啊?春嬌說,雖然法律規定蓋章等同簽名,但你還是簽名好了,至少以後可以鑑定筆跡,而且你要簽完整,如果只是畫個十字還要找兩個證人簽名多麻煩。志明簽完名字,春嬌一看聲明書,不對啊,你上面這裡寫說答對送腳踏車壹台,這邊又寫明天會給我2台,志明說,沒關係啊,文字與號碼不一樣,選文字,如果是文字跟號碼講好幾次都不一樣,就選最小的,所以我是送你壹台啦。

重點法條摘要

這章總共才五個條文也不複雜,所以可以通通背起來,我用白話的方式表達應該更好記。

第一條,法源包括法律、習慣、法理。【記憶秘訣:斯斯有兩種,法源多一種,法律、習慣跟法理。】

第二條,適用習慣的前提是不能違背公序良俗,例如買賣人口就是違反公序良俗。【記憶秘訣:買賣人口的習慣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第三條,使用文字可以不用自己寫,但要親自簽名,簽名的部分可以用印章代替。但如果是用符號像是指印或畫十字的話,就要再加上兩位證人簽名才有效力。【記憶秘訣:蓋章等同簽名,畫十字,十字筆劃二,所以要有二位證人簽名】

第四條,文字及號碼同時表達一定數量卻不符時,除非知道原意是哪一個,不然就以文字為準。【記憶秘訣:文字與號碼不一樣,選文字】

第五條,文字及號碼數次表達一定數量卻不符時,除非知道原意是哪一個,不然就以最低額為準。【記憶秘訣:文字及號碼講好幾次都不一樣,選最小的】

第 二 章 人

春嬌有位朋友最近懷孕了,志明跟她說,通常人是從出生才有權利能力,但是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也視為已經出生所以有權利能力。春嬌說胎兒好可憐,因為那位朋友的先生是船員,幾個月前從船上失足落海到現在都還找不到,公公又因為生病神智不清,志明說從船上失足落海不算特別災難,所以要失蹤滿七年後才能聲請死亡宣告,那位公公如果完全無法做意思表示,可以聲請監護宣告,如果只是意思表示的能力不足,就要聲請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的公公會跟以後即將出生的嬰兒一樣變成無行為能力人,這個小嬰兒將來要滿20歲或20歲前已經結婚了才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春嬌問志明,小嬰兒將來20歲前已經結婚了就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那可以說我不要有行為能力嗎?志明說不行,權利能力跟行為能力都不能拋棄,而且如果有人侵害到他的人格權或姓名權,他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春嬌跟志明在FB上聊完了小嬰兒,這時候春嬌發現被別人加入社團,志明教春嬌如何退出社團,後來還帥氣的放上一張照片,『除了洪興,不要把我加入其他社團』。志明問春嬌,你知道社團跟財團最大的差別是什麼嗎?春嬌說知道啊,FB上會被人家亂加社團,但FB上沒有財團,志明要春嬌別開玩笑,社團是人的組合,財團則是財產的集合。春嬌說,哇!那加入財團不是就發了。

重點法條摘要

人有兩種,自然人跟法人,法人又分為社團跟財團兩種。

第六條,人的權利能力從出生到死亡。

第七條,胎兒除非將來死產,不然也有權利能力。【記憶秘訣:胎兒也有權利能力】

第八條,人失蹤滿七年可以為死亡宣告;失蹤人80歲以上滿三年可以為死亡宣告;失蹤人遇特別災難滿一年可以為死亡宣告【記憶秘訣:一般七年,八十以上三年,特別災難一年】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二十歲成年,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七歲以上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結婚有行為能力。【記憶秘訣:未滿7無行為能力,720限制行為能力,20以上或先結婚有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1,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作監護宣告;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作輔助宣告。【記憶秘訣:不能為意思表示監護宣告;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輔助宣告】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記憶秘訣:不能拋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人格權或姓名權受侵害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八條,法人對於董事因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的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記憶秘訣:董事因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的損害,法人要連帶負責】

第四四條,公益為目的的法人解散,賸餘財產不能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最終可以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記憶秘訣:公益為目的的法人解散,賸餘財產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三 章 物

上回志明答應春嬌,要送她一台腳踏車讓她好好動一動,春嬌說腳踏車不是土地、定著物,也不是不動產的出產物,當然算是動產。

志明看到春嬌拿到腳踏車很開心,說腳踏車是主物,要不要再多送個從物備胎啊,春嬌說,腳踏車又不是汽車,哪來的備胎啊,以後我借你騎,要算法定孳息跟你收租金喔。

重點法條摘要

這章很簡單,講動產、不動產、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66條,土地、定著物及出產物都屬不動產。

67條,不動產以外的就是動產。

68條,手錶是主物,錶帶是從物。

69條,果實、動物之產物、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屬於天然孳息;利息租金、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屬於法定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志明跟春嬌兩個人在等公車,志明問春嬌,如果以後我們訂婚了,你可以強迫我履行嗎?春嬌說,法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所以當然不行,這已經違反禁止規定,是無效的。志明說,那你是說我們之間有婚約囉?春嬌說,你美喔,結婚不依法定方式無效,你用這種方式就想求婚,顯然是趁我輕率或無經驗,我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喔,志明說我又不是要你做財產上的給付,我是要你嫁給我啊!春嬌說不管,你要用特別一點的方式我才考慮。

這時候公車來了,志明看到一個國中生自己上公車刷卡,就問春嬌,國中生刷卡的法律行為有效嗎?春嬌說,七歲以下的小朋友是無行為能力人,自己不能做法律行為,國中生顯然已經七歲以上,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做成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搭公車應該屬於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這就不用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者現在有人拿一百塊送給他,這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也是不用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志明又問,那如果不是搭公車,而是買腳踏車呢?春嬌說,買腳踏車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生效力,當然腳踏車店的老闆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國中生的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超過期限不回答就視為拒絕承認。但是,如果國中生看起來很成熟,騙老闆說他已經成年了,那這個買賣契約就有效。

說著說著,兩個人搭車回到了志明家,遇到堂姊來家裡說起她被人欺騙買了一個名牌包,後來才發現是山寨包,志明就教她堂姊,記得在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這個撤銷可以用說的,對方了解的時後就生效,但很難舉證,所以應該要用存證信函書面的方式寄給對方,寄達對方時就發生效力,撤銷以後這個契約就視為自始無效了。堂姊很感謝志明,於是說等這件事情處理好了,就請志明跟春嬌兩個人吃飯,春嬌就說,那事情處理好了就是附帶停止條件,等這個條件成就了,堂姊說要請客這件事情就發生效力囉。

重點法條摘要

這章很重要,包括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均為民法重要概念。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就無效。

72 條,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

7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做財產上的給付或約定給付顯失公平,可以在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做成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做的,通通無效。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做成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就不用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2 條,如果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做成單獨行為,無效;訂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生效力,契約的相對人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超過期限不回答視為拒絕承認,相對人在未經承認前也可以撤回。

8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自己訂立的契約,就可以發生效力。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讓別人相信是有行為能力人或已經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法律行為有效。

84 條、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處分該財產的能力;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86 條,表意人不想受意思表示拘束做成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串通做成虛假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

92 條、第 93 條,受到詐欺或脅迫做成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在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如果詐欺是第三人所做的,就要相對人明知事實或可得而知才能撤銷,而且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94 條,對話做意思表示,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95 條,非對話做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才發生效力。在意思表示發出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要探求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而不是拘泥於字面的辭句。

99 條,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失去效力。

102 條,法律行為附始期,期限到了發生效力;附終期期限到了失去效力。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用本人名義所做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104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

106 條,除非本人同意,代理人不可以做成本人跟自己的法律行為,也不可以做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但是專門履行債務就可以。

111 條,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也可以成立,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115 條,法律行為經承認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116 條,撤銷及承認都要以意思表示為之。

118 條,無權利人對於權利標的物所做的處分,必須經有權利人的承認才有效力。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上回說到志明的堂姊買到一個山寨包,後來堂姊跑去法院訴訟,最近剛剛收到判決,堂姊問志明,上訴期間20天要怎麼算?志明說第一天不算,從隔天開始算起20天,像堂姊是41日收到判決,那42日算第1天,數到第20天就是421日,所以上訴期間就是421日到期。

堂姊看看月曆,421日是星期天,那怎麼辦?志明說,那就順延到隔天,也就是422日啊。

堂姊又問,那如果不是像上訴期間20天,而是說從41日起一個月呢?志明說,那就算到430日為期間的終止,可是如果是從42日起一個月,算法又不一樣了,42日是第一天不算,要從43日開始算到5月與43日相當的前一日,也就是52日為期間之末日。

重點法條摘要

120 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第一天不算。

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六章 消滅時效

春嬌問志明,你會愛我多久,志明說,法律上短期的消滅時效像旅店的住宿費是二年,利息的消滅時效是五年,其他一般的消滅時效是十五年,而我對你的愛是永久,沒有期限,如果硬要加上一個日期,我會說,一萬年。

春嬌說最好是一萬年啦,搞不好像消滅時效一樣會中斷,志明說中斷,可能啊,法律上消滅時效像起訴就會中斷,所以哪一天如果你告我的話,就中斷啦,不過你也可以撤回訴訟,就視為不中斷啦,春嬌你也不用擔心啦,我對你的愛就跟消滅時效一樣,會從中斷的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啊。而且我可以答應你,就算時效完成了,我也不會拒絕給付。春嬌說,你少騙我了,法律明明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時效的利益啊。

重點法條摘要

125 條,請求權一般的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超過期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的消滅時效為五年。

127 條,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之診費;律師之報酬;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為二年。

128 條,消滅時效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如果是不行為為目的的請求權,從行為時起算。

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130 條,時效因為請求而中斷,必須在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

131 條,時效因為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137 條,時效中斷從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因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44 條,時效完成以後,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志明的爸爸某天與鄰居發生爭執,鄰居竟然隨手拿起掃把就往志明的爸爸揮打,志明的爸爸可是擒拿術的高手,反手一抓就搶下掃把,卻把鄰居的虎口弄傷了,鄰居直嚷讓要跟志明的爸爸請求損害賠償,志明告訴爸爸,這可以主張正當防衛就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春嬌的媽媽跟了一個會,沒多久會首就跑了,某天春嬌的媽媽在機場碰到會首大包小包準備出國,一副就是要落跑的樣子,著急的打電話問春嬌該怎麼辦?春嬌跟媽媽說,可以想辦法抓住會首,限制會首的自由,但要立刻聲請法院處理,才可以主張自助行為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重點法條摘要

148 條,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49 條,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這稱為正當防衛。

150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這稱為正當防衛。

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這稱為自助行為,但限於來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若不是在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152 條,自助行為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蔡志雄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10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我是612,612就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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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日 星期二

蔡志雄律師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心得筆記小說版民法(五)

很多人說法律念不下去,希望用寫小說的方式寫法律,民法已經寫到第124條,請見蔡志雄律師分享不動產經紀人榜眼心得粉絲團

上回說到志明的堂姊買到一個山寨包,後來堂姊跑去法院訴訟,最近剛剛收到判決,堂姊問志明,上訴期間20天要怎麼算?志明說第一天不算,從隔天開始算起20天,像堂姊是41日收到判決,那42日算第1天,數到第20天就是421日,所以上訴期間就是421日到期。

堂姊看看月曆,421日是星期天,那怎麼辦?志明說,那就順延到隔天,也就是422日啊。

堂姊又問,那如果不是像上訴期間20天,而是說從41日起一個月呢?志明說,那就算到430日為期間的終止,可是如果是從42日起一個月,算法又不一樣了,42日是第一天不算,要從43日開始算到5月與43日相當的前一日,也就是52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一編 總則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20 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第一天不算。

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蔡志雄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10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我是612,612就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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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日 星期一

蔡志雄律師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心得筆記小說版(三)法律行為

很多人說法律念不下去,希望用寫小說的方式寫法律,民法已經寫到第118,我還會繼續寫下去.蔡志雄律師分享不動產經紀人榜眼心得粉絲團http://www.facebook.com/iam612

志明跟春嬌兩個人在等公車,志明問春嬌,如果以後我們訂婚了,你可以強迫我履行嗎?春嬌說,法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所以當然不行,這已經違反禁止規定,是無效的。志明說,那你是說我們之間有婚約囉?春嬌說,你美喔,結婚不依法定方式無效,你用這種方式就想求婚,顯然是趁我輕率或無經驗,我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喔,志明說我又不是要你做財產上的給付,我是要你嫁給我啊!春嬌說不管,你要用特別一點的方式我才考慮。

這時候公車來了,志明看到一個國中生自己上公車刷卡,就問春嬌,國中生刷卡的法律行為有效嗎?春嬌說,七歲以下的小朋友是無行為能力人,自己不能做法律行為,國中生顯然已經七歲以上,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做成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搭公車應該屬於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這就不用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者現在有人拿一百塊送給他,這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也是不用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志明又問,那如果不是搭公車,而是買腳踏車呢?春嬌說,買腳踏車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生效力,當然腳踏車店的老闆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國中生的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超過期限不回答就視為拒絕承認。但是,如果國中生看起來很成熟,騙老闆說他已經成年了,那這個買賣契約就有效。

說著說著,兩個人搭車回到了志明家,遇到堂姊來家裡說起她被人欺騙買了一個名牌包,後來才發現是山寨包,志明就教她堂姊,記得在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這個撤銷可以用說的,對方了解的時後就生效,但很難舉證,所以應該要用存證信函書面的方式寄給對方,寄達對方時就發生效力,撤銷以後這個契約就視為自始無效了。堂姊很感謝志明,於是說等這件事情處理好了,就請志明跟春嬌兩個人吃飯,春嬌就說,那事情處理好了就是附帶停止條件,等這個條件成就了,堂姊說要請客這件事情就發生效力囉。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法律行為

這章很重要,包括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均為民法重要概念。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就無效。

72 條,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

7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做財產上的給付或約定給付顯失公平,可以在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做成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做的,通通無效。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做成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就不用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2 條,如果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做成單獨行為,無效;訂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生效力,契約的相對人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超過期限不回答視為拒絕承認,相對人在未經承認前也可以撤回。

8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自己訂立的契約,就可以發生效力。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讓別人相信是有行為能力人或已經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法律行為有效。

84 條、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處分該財產的能力;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86 條,表意人不想受意思表示拘束做成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串通做成虛假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

92 條、第 93 條,受到詐欺或脅迫做成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在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如果詐欺是第三人所做的,就要相對人明知事實或可得而知才能撤銷,而且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94 條,對話做意思表示,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95 條,非對話做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才發生效力。在意思表示發出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要探求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而不是拘泥於字面的辭句。

99 條,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失去效力。

102 條,法律行為附始期,期限到了發生效力;附終期期限到了失去效力。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用本人名義所做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104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

106 條,除非本人同意,代理人不可以做成本人跟自己的法律行為,也不可以做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但是專門履行債務就可以。

111 條,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也可以成立,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115 條,法律行為經承認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116 條,撤銷及承認都要以意思表示為之。

118 條,無權利人對於權利標的物所做的處分,必須經有權利人的承認才有效力。

蔡志雄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10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我是612,612就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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