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次】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10次】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權,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3【8次】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對於權利標的物所做的處分,必須經有權利人的承認才有效力。
4【8次】第
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稱為『買賣不破租賃』。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5【8次】第
464
條,使用借貸就是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
6【8次】第
1138
條、第
1139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7【8次】第
1173
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8【7次】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用本人名義所做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9【7次】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10【7次】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11【7次】第
819
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注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特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
12【7次】第
860
條,普通抵押權就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可以就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13【6次】第
92
條、第
93
條,受到詐欺或脅迫做成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在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如果詐欺是第三人所做的,就要相對人明知事實或可得而知才能撤銷,而且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14【6次】第
99
條,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失去效力。
15【6次】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稱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之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6【6次】第
273
條,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17【6次】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18【6次】第
941
條,地上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者,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19【6次】第
1017
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0【6次】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生母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21【5次】第
8
條,人失蹤滿七年可以為死亡宣告;失蹤人80歲以上滿三年可以為死亡宣告;失蹤人遇特別災難滿一年可以為死亡宣告。
22【5次】第
78
條,如果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做成單獨行為,無效。
23【5次】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4【5次】第
95
條,非對話做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才發生效力。在意思表示發出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
25【5次】第
127
條,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之診費;律師之報酬;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為二年。
26【5次】第
184
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稱為『侵權行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也一樣。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7【5次】第
205
條,約定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
28【5次】第
224
條,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的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要負同一責任。
29【5次】第
244
條、第
245
條,債務人所做的無償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做的有償行為,在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也知道情事為限,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當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就不能行使撤銷權。
撤銷權從債權人知道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或從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30【5次】第
250
條,當事人可以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了可以請求履行債務,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
31【5次】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債權人,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32【5次】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
33【5次】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34【5次】第
817
條,數人按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為共有人。
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均等。
35【5次】第
870
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36【5次】第
970
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37【5次】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8【5次】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39【5次】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40【5次】第
1223
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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