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明跟春嬌來到水果攤買水果,春嬌突然想到買水果為什麼不用跟老闆簽契約呢?志明說,除非是法律規定要用書面的法律行為,像結婚要簽結婚證書,其他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成立啦,另外,像契約標的如果是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因為牽涉的權益重大,不宜輕率,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應該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春嬌說,可是老闆一直站在收銀台沒有做任何意思表示啊?志明要春嬌看看蘋果堆上插的牌子「一斤18」,像這樣標定賣價陳列就是要約,也就是老闆打算用一斤18元賣蘋果,我們拿起來裝到袋子裡去秤重就是我們願意以一斤18元買蘋果,這就是老闆跟我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啊。
春嬌說,那我下午收到郵購目錄寫床單一套九百,這也是要約囉?志明說,這應該是價目表的寄送,不是要約,而是要約引誘,也就是你看到傳單以後可以提出你要買的要約,郵購公司接受你的訂單才是承諾,這樣買賣契約才成立。春嬌說,那我提出要約要買,怎麼知道郵購公司要不要承諾呢?志明說,像你是寄購買單過去,這是非對話要約,現在郵局寄信很快就到了,所以如果郵購公司沒有在二、三天內,也就是可以期待承諾達到的時間內通知你匯款,你的要約應該就失效了,如果是對話要約,像你也可以直接到郵購公司說我要買,如果郵購公司沒有立刻承諾,要約就失效了。春嬌說,那如果郵購公司的承諾遲到呢?志明說,那這是新要約,換成你可以決定要不要承諾買。其實有的時候承諾也不用通知,像之前我們去住飯店冰箱裡的飲料標示一瓶30,我們拿兩罐來喝這是意思實現,契約也是成立的。
買完了水果,志明跟春嬌兩個人走在路上,看到電線桿上貼著一張急尋小狗的告示,原來是有紅貴賓走丟了,要大家幫忙找,找到的話會給二千元獎金。天底下就有這麼巧的事情,志明跟春嬌兩個人才剛看完告示,就看到一隻小狗慢慢跑來貼告示的電線桿尿尿,這仔細一看,不就是告示裡的小狗嗎?於是志明就要春嬌把小狗抱好,他就照告示裡的號碼打手機給小狗的主人,電話那頭主人說就住附近,五分鐘內就會趕到。在等小狗主人的時候,春嬌問志明,那獎金該怎麼處理呢?志明說,這是懸賞廣告,貼廣告的人對完成行為的人負給付報酬的義務,由最先完成的人,取得報酬請求權,如果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我們是一起發現的,就共同取得那二千元囉。春嬌說,我知道法律是這樣規定啦,但這點小錢你也要跟我計較嗎?志明明白春嬌的意思於是說,對啦,不是我們一起發現的,是你自己發現的,獎金通通歸你囉。
志明跟春嬌買水果其實是要去拜訪春嬌的阿姨,因為春嬌的阿姨最近有塊土地被別人占用蓋房子,想要請問春嬌與志明兩人應該怎麼處理,志明就跟阿姨說,像對方這樣沒有租約,也沒有其他的權源就占用土地,法律上這是無權占有,阿姨可以打官司請求對方拆屋還地,而且對方這樣等於平白無故省下土地的租金受有利益,造成阿姨的損害,所以阿姨可以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對方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
阿姨一聽到要打官司就頭疼,緊張的問志明打官司要怎麼處理,志明說打官司可以自己寫狀紙、遞狀,然後自己去開庭,但阿姨一輩子也沒進過法院,於是志明又說其實也可以委任律師辦理,志明跟阿姨解釋,委任律師就是把案件授權律師去處理,法律上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像以委任律師來講,就是簽個委任狀給律師提出法院。阿姨跟志明說,最近有個鄰居小李很熱心,跑來說要幫忙處理這件事,阿姨沒有答應,小李後來竟然自己跑去找對方說是阿姨的代理人,可以全權處理。志明一聽馬上跟阿姨說,要阿姨馬上發個存證信函給小李還有對方,明白表示小李不是阿姨的代理人,不然的話,這個會變成表見代理,小李作的承諾阿姨就要負責。阿姨說那要是小李擅自用我的名義跟對方達成任何承諾呢?志明跟阿姨說,小李未經阿姨授權,這是無權代理,除非經過阿姨的承認,不然對阿姨是不生效力的。對方也可以定個期限,通知阿姨是否承認,如果阿姨逾期未為確答就當作拒絕承認,對阿姨也是不生效立的。
阿姨跟志明說,沒想到一年沒見,法律竟然懂這麼多,於是又跟志明請教兒子發生車禍的事情。原來是阿姨的兒子前幾天開車撞倒了一位機車騎士,現在還在加護病房,志明就跟阿姨說,如果交通事故判定阿姨的兒子有責任,這會構成侵權行為,也就是說,阿姨的兒子因為過失,不法侵害機車騎士的權利,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因為阿姨的兒子才剛滿十八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阿姨也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阿姨一聽自己也要負責,趕忙問志明賠償的範圍是什麼,志明就說,如果機車騎士只是受傷,要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像薪水還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例如醫藥費,還有精神賠償。阿姨又問,如果機車騎士不幸往生呢?志明說,那就要負責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殯葬費,騎士法律上必須扶養的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另外,騎士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就是精神賠償。這些權利就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開始,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重點法條摘要
這章是講債發生的原因,包括契約、代理權的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應該比較少考,其他的都蠻重要的。
第
153
條,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
第 154 條,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價目表寄送不是要約。
第
155
條,要約拒絕就失去拘束力。
第
156
條,對話要約要立刻承諾,不然就失效。
第
157
條,非對話要約,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的時間內相對人不為承諾,要約就失效。
第
158
條,要約有承諾期限,不在期限內承諾就失效。
第
160
條,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也視為新要約。
第
161
條,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承諾不須通知,在相當時期內有承諾事實,契約成立,這個稱為『意思實現』。
第
164
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之人給與報酬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完成行為的人負給付報酬的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由最先完成的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
165
條,預定報酬的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廣告,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不然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166
條,契約當事人未完成契約約定的一定方式,推定契約不成立。
第
166-1
條,契約的標的如果是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果沒有公證,但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並且完成登記仍為有效。
第
167
條,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代理人有數人,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第
169
條,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道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這個稱為『表見代理』。
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作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可以撤回。
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稱為『無因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第
173
條,管理人開始管理時,如果能通知就應該通知本人,而且如果沒有急迫的情事應等本人的指示。
無因管理準用委任的規定。
第
174
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為事務的管理,對於因此所生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如其果管理是為了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就不適用。
第
176
條,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人可以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從支出時起的利息,或清償管理人負擔的債務,或賠償損害。
第
178
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
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稱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之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條,下列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一、履行道德義務的給付。
二、未到期的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
三、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的義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四、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第
181
條,不當得利的受領人,除了返還所受利益,本於利益有所取得也要返還。
第
182
條,不當得利的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之後知道,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道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的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應賠償損害。
第
183
條,不當得利受領人,將所受無償讓與第三人,因此免返還義務,第三人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的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184
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也一樣。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道其中誰是加害人也一樣。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如果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果監督沒有疏懈,或縱然相當監督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然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就要負責。
第
191
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第
192
條、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要負責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殯葬費。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也就是精神賠償。
第
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要負責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也就是精神賠償。名譽被侵害,可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這叫『一身專屬權』。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也一樣消滅。
時效完成後,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利益於被害人。
蔡志雄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10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我是612,612就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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