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嬌的偶像來到台灣宣傳電影,主辦單位準備了唯一一個偶像親筆簽名的水晶公仔在網路義賣,志明幾次加價在最後一刻終於標到,開心的告訴春嬌說要送她當生日禮物,春嬌滿心期待可以收到偶像親筆簽名的水晶公仔。沒想到過幾天竟然收到主辦單位的通知,說為了郵寄準備包裝時,工作人員不小心把水晶公仔摔破了,志明就跟主辦單位說,這是唯一一個偶像親筆簽名的水晶公仔,現在摔破了變成給付不能,假如是不可歸責於你們的原因造成的,你們可以不用交貨,可是這是因為你們的工作人員不小心把水晶公仔摔破了,工作人員是你們的使用人也就是履行輔助人,工作人員的過失你們要負同樣的責任,也就是說,這是可歸責於你們的原因造成的給付不能,依法我可以解除契約,你們應該將我得標所匯的錢加利息還給我。還有,我雖然已經解除契約,但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請求,所以,我依然可以向你們請求損害賠償,最終主辦單位同意退還志明的匯款、利息,另外再賠償志明2萬元。
春嬌當然很失望,於是志明趕緊去網路訂了一個生日蛋糕,刷卡付清,網站也已回復接受訂單,並表示會按照志明的要求,在春嬌生日當天把蛋糕送到,但春嬌生日當天蛋糕卻沒有送到。隔天志明打電話向網路業者確認,網路業者表示因作業疏失,送達日期搞錯了,今天就會送達,志明向網路業者說明,我們已經講好要在昨天生日當天把蛋糕送到,所以你們要負遲延的責任,如果不是生日蛋糕,你們可以補送,我再向你們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可是,這是生日蛋糕,過完生日才送來已經沒有意義,所以,我可以拒絕你們補送蛋糕並請求賠償損害,最終網路業者同意賠償三千元。
志明為春嬌的生日搶標的水晶公仔被摔破了,訂生日蛋糕又沒送來,雖然春嬌心裡不太開心,不過好歹拿到2萬多元的賠償金,志明就送給春嬌當生日禮物啦。
回頭又說到春嬌生日當天,春嬌的舅舅一家人也來家裡吃飯,舅舅談到最近剛好看中一間房子,也已經付了訂金了,可是舅媽老是擔心將來過戶會不會有問題?我們已經付訂金了,萬一對方不可靠脫產怎麼辦?春嬌就跟舅舅解釋,既然已經付訂金了,那這個買賣房屋的契約就算成立了,以後契約履行時,定金就是做為價金的一部份;如果對方反悔不賣了,那他收的定金要加倍返還;如果是舅舅反悔不買,那定金會被對方沒收,就不得請求返還了。而且買賣契約是屬於雙務契約,也就是雙方互負債務,如果對方未為對待給付,舅舅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給付。至於對方收了錢又把房子脫產給別人,像是贈與他人,舅舅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如果是轉售他人,對方也知道這是脫產的話,也是一樣可以撤銷的,要注意這個撤銷權要在知道撤銷的原因起一年內行使。另外,買賣契約裡應該也有違約金的規定,違反契約的ㄧ方就要照契約規定賠償對方違約金,這都可以保障舅舅的權利。
※重點法條摘要
這章的重點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代位權、撤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20
條,債務人對於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要負責任。
過失責任,如果事件不是給債務人利益,就應該從輕酌定。
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的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要負同一責任。
第
225
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
第
226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害。
給付一部不能,若其他部分的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可以拒絕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從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送達訴狀或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發生相同效力。
第
230
條,不可歸責債務人的事由致未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不在此限。
第
232
條,遲延後的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可以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損害。
第
233
條,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作為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依約定利率。
第
234
條,債權人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從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稱為受領遲延。
第
235
條,債務人必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然不生提出的效力。但如果債權人已經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的行為,債務人可以通知債權人準備給付的事情代替提出。
第
237
條、第
238
條,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且債務人不用付利息。
第
240
條,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
第
241
條,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可以拋棄占有,拋棄時要預先通知債權人。
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可用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稱為代位權。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在此限。
第
243
條,代位權的行使,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第
244
條、第
245
條,債務人所做的無償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做的有償行為,在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也知道情事為限,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可以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不在此限。
撤銷權從債權人知道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或從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247-1
條,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記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的規定就好,以免混淆。
第
248
條,訂約當事人一方,從他方受有定金,推定契約成立。
第
249
條,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事由造成不能履行,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事由造成不能履行,受定金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造成不能履行,定金返還。
第
250
條,當事人可以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了可以請求履行債務,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
第
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可以減至相當數額。
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
第
256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債權人可以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解除權行使未定期間,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逾期未受解除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行使解除權應向他方當事人做成意思表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契約解除當事人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包括:
一、返還由他方受領的給付物。二、受領的給付為金錢,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
三、受領的給付為勞務或為物的使用者,應照受領時的價額,用金錢償還。
四、受領的給付物生有孳息,應返還。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第
260
條,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請求。
第
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65
條,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如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稱為不安抗辯權。
蔡志雄律師,101年不動產經紀人榜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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