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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5日 星期一

蔡志雄律師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心得筆記《春嬌愛志明》【民法債篇】(六)

民法概要 第一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上回隔壁的王太太聽志明說債權可以讓與,於是就跟債權公司連絡清償的事宜,可是債權公司列的債務清單上,除了貨款20萬,竟然還多了一筆法律處理費3萬元,王太太覺得很不合理,只願意還20萬,可是債權公司竟然說沒有23萬免談,並說要查封王太太的房子,王太太很緊張又跑來請教志明。志明跟王太太說,債務也就是貨款既然只有20萬,所以王太太只要清償20萬,甚至於其他人也可以替王太太清償,債務應該就消滅了,如果債權公司拒絕受領,王太太可以拿20萬去法院提存所為債權公司辦提存,這樣就算清償了,之後也不用再付利息。債權公司如果沒有在十年內領取20萬,這20萬就歸屬國庫,跟王太太一點關係也沒有。

王太太想到另外債務的問題,於是又跟志明請教,為了早餐店有跟朋友調20萬,其實這位朋友之前也欠王太太10萬,該怎麼處理?志明說,王太太跟朋友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同樣都是錢,如果都已經超過講好的清償日期,就可以互相抵銷,也就是王太太還欠那位朋友10萬。王太太又說,可是那位朋友有說,人都有困難,不用還了,志明說,既然這位朋友已經向王太太表示免除債務,那債的關係已經消滅了,王太太就不用還錢了。

重點法條摘要

這節的重點就是債消滅的原因,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307 條,債的關係消滅,債權的擔保及從屬的權利也消滅。

308 條,債全部消滅,債務人可以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的字據,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債務人可以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309 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經債權人受領,債的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311 條,債的清償,可以由第三人為之。
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清償有異議,債權人可以拒絕第三人清償。

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清償,於清償的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

314 條,清償地,依契約約定,契約沒約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於訂約時物的所在地為清償地。其他債物,清償地為債權人的住所地。

315 條,清償期,依契約約定,契約沒約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

316 條,定有清償期債權人不可以於期前請求清償,但債務人可以於期前為清償。

317 條,清償債務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因素造成清償費用增加,由債權人負擔。

319 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債之關係消滅。

320 條,為了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

321 條、第 322 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清償人提出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的債務。如不為指定,債務已屆清償期,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一部。

323 條,清償人提出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325 條,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證書,未為他期保留,推定以前各期給付已為清償。
給與受領原本證書,推定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推定債之關係消滅。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債權人,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327 條,提存於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

328 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孳息未收取的損害。

329 條,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但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330 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未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提存物歸屬國庫。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債務互相抵銷。

335 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337 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仍得抵銷。

339 條,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債之關係消滅。

344 條,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稱為混同。

蔡志雄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10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榜眼,我是612,612就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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